汽車駕駛人停車時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六百
 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:
  一、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。
  二、在彎道、陡坡、狹路、槽化線、交通島或道路修理
      地段停車。
  三、在機場、車站、碼頭、學校、娛樂、展覽、競技、
      市場、或其他公共場所出、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
      。
  四、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、標線之處所停車。
  五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、車通行處所停車。
  六、不依順行方向,或不緊靠道路右側,或併排停車,
     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。

  七、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。
  八、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。
  九、停車時間、位置、方式、車種不依規定。
  十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。
 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,未依規定繳費,
 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,並收取必要
  之工本費用,逾期再不繳納,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。
  第一項情形,交通勤務警察、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
  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,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
  處所;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,得由該交
  通勤務警察、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
  人員為之。
 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,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
  。
  在圓環、交岔路口十公尺內,公路主管機關、市區道路
 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
  虞之原則,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
  處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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